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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发包方结算被拖欠工程款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根据全新法律条文,需求发包单位清算被拖欠工程款(马兴旺)

  新闻分类:精彩纷呈实例建立日期:2007年05月31日

  案件介绍:

  上诉人中国建筑业第六工程局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方天津××房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公司”)就“××新苑”两幢楼,于 2000年5月8日签署了第一份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为每平米600元,按每个月产量支付60%。2003年1月6日彼此又签署了第二份合同书,将工程进度款改动为每平米620元,别的条文包含了第一份合同书。

  2003年6月3日和2003年7月23日,彼此签署了报备合同书,合同附带专用型条文和通用性条文。报备合同书将一号楼的工程进度款改动为每平米680元,二号楼的工程进度款改动为每平米660元。

  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入场进行工程施工,于2001年11月25日完成了一号楼主体结构,2002年2月进行二号楼工程项目。通过工程验收,均符合要求设计方案与标准规定。因为开发公司不依照协议的承诺付款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施工没法开展,直到2004年才所有完工。于2004年8月申请办理了搬入办理手续。至2005年1月9日,讼争工程项目整顿结束,做到开发公司规定并做到验收标准。

  在执行了竣工验收工作中程序流程后,建筑工程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报及结算资料,开发公司拒绝接收。开发公司总共欠建筑工程公司30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没付。

  因此,建筑工程公司于2月6日将讼争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结算书,根据加急快递的方法邮递给开发公司,并请天津当地公证机关作了公正。依照彼此签合同通用性条文第33 条的承诺,开发公司理应在接到结算书后的28日内开展核查,给与确定或是明确提出修改建议。可是开发公司无动于衷。2005年3月24日,开发公司在建筑工程公司的督促下,只出示了接到结算书的收款收据,清算问题仍不给回应,不予以清算。

  无可奈何,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提出诉讼,认为被告方开发公司应当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给予清算,付款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及贷款利息总共3,423,039.52元。

  被告方的论文答辩建议如下所示:

  被告方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耽误施工期毁约在先,工程结算书的二建和误工费损失赔偿不科学,要求人民法院勒令用上诉人应收的误工费合同违约金抵付上诉人的诉请。

  人民法院审判状况:

  天津第一初级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一审人民法院觉得:

  (一)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讼争工程项目上诉人和被告方开发公司签

  有合同书,由当事人开展了工程施工,现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从此有权利认为工程进度款。彼此就讼争工程项目签署了多份不一样的协议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以报备的合同书为主导。

  (二)有关结算书法律效力问题。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和被告方开

  发企业无法就讼争工程项目达到清算建议。由此上诉人根据加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方开发公司送到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方开发公司在接到清算汇报后贷款逾期不回应,依据彼此签署的合同书的通用性合同条款的规定及其最新法律法规定,被告方开发公司视作认同工程结算文档。上诉人要求依照工程结算文档清算工程项目工程款,我院给予适用。扣减检修款,…… 被告方开发公司应计付3,171,621.63元。

  (三)有关是不是耽误施工期,导致损害由谁承担的问题。……

  直接证据表明是被告方开发公司未按约付款工程进度款,不立即给予原材料,导致的多次停产,……被告方开发公司的抗辩沒有根据,我院不予以适用。被告方开发公司从接到清算汇报第29天起,按上诉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范付款托欠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并担负合同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书結果:

  一、本宣判起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方开发公司计付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

  工程进度款3171621.63元。

  二、被告方开发公司自2005年3月5日始至本宣判起效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以上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贷款利息。

  三、另一被告方长城公司对本宣判第一、二项所涉及到的工程欠款

  及贷款利息担负连同计付义务。

  在线客服分析:

  此案最有闪光点的聚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选用EMS邮递方

  式送到工程结算文档的法律认可问题。人民法院觉得:上诉人根据加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方开发公司送到工程结算书,而被告方开发公司接到清算汇报后贷款逾期不回应,视作认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文档。因而,上诉人要求依照工程结算文档清算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法院给予适用。

  最高法院2004年10月25日公布,2005年1月1日宣布执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要求:“被告方承诺,发包方接到工程结算文档后,在承诺期内不予以回应,视作认同工程结算文档的,依照承诺解决。项目承包人要求依照工程结算文档清算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应予适用。”

  最高法院该法律条文的颁布,为尽早处理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给予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条文第20条,必须留意以下问题:

  1、项目承包人向发包方提交清算报告书时,接受该清算汇报

  的行为主体。假如合同约定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理应是该法定代表人的法人代表、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是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內部具备收取和发送责任和义务的单位,承担揽收的人查收或盖公章。不然有可能造成上诉人明确提出的清算汇报,不可以做为清算根据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另一方抗辩的原因,也通常是接受结算资料的员工沒有通过受权。

  2、请公证机关对寄出去结算资料的方法、內容、時间开展

  全方位锁住。如沒有请我国证实企业对电子邮件的具体内容开展公正证实,另一方有可能以接到的邮箱里边并不是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开展抗辩。以此抗辩取得成功的实例经常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