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佛山市初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俄民五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谭某平,男,196*年**月8日出世,汉族人,住佛山高明荷城街道办沿江路永顺巷4座3梯**房。身份证号:***.
授权委托人谢小航、邹克强,广东省华法在线客服公司高超分所在线客服。
被告(原审被告方)梁某坚,男,197*年**月12日出世,汉族人,住佛山高明荷城街道办沿江路明港城A-**号。身份证号:***.
授权委托人黄世希,广东省沧江在线客服公司在线客服。
上诉人谭某平与被告梁某坚因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一案,不服气佛山高明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到起诉。我院审理后,依规构成仲裁庭开展了审判,现己审理结束。
原审宣判评定:1995年3月2日、1997年5月16日,上诉人各自与被告方签合同,将高明市港口房产公司文华路港口商住楼<1>楼(下通称“文华路商住两用”)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新时期文具用品城的电镀工艺生产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方修建,二份合同书均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招标方将工程进度款扣减抵扣增值税承包方买房的所有账款,工程决算与购房款清算甲承包方按多除少补开展清算”,另该二份合同书均承诺了合同书价格。自此,上诉人又将新时期文具用品城的餐厅寝室铝合金型材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方,但未签署书面形式合同书。1995年6月24日,原、被告方签署一份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富易东街1号院303房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方,工程预算为40000元。佛山高明万丰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通称“万丰企业”)于2001年7月2日创立,该企业由上诉人本人开设,被告方从该企业取米油以抵付上诉人欠被告方的工程进度款。2002年5月6日,该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表明欠被告方室内装修款16592元。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告方对工程进度款开展清算,上诉人向被告方出示了一份《欠据》,该《欠据》注明:“今欠到梁某坚老总工程进度款:英文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正??228000.00元”。2005年6月1日,被告方持该欠据向法庭提出诉讼,规定上诉人偿还借款228000元;上诉人对于此事抗辩称,该欠据是其在喝醉的情况下撰写的,并不是其真正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做出(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梁某坚诉谭某平欠工程进度款一案民事判决,宣判上诉人一次性还款228000元给被告方。该宣判判决后,彼此被告方均未提到起诉,该宣判已产生法律认可。
查,上诉人申请办理出庭的见证人甘某回在开庭审理时阐述,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室(坐落于高明荷城街道办富易东街1号院商铺E)是由被告方室内装修的。上诉人给予的见证人伍某梅(伍某梅系上诉人的员工)在其书面形式证言确认被告方承揽万丰企业房屋装修工程项目。
另查,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人谢小航、邹克强是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商在线客服。上诉人以及授权委托人谢小航、邹克强在开庭审理后各自向我院递交了《关于梁某坚提出的几点事情陈述》和《代理词》中都认可被告方为上诉人修建了被告方所辩称的此外5项工程项目。
原审宣判觉得:此案异议的重点之一是:此案是不是归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的案由为“欠工程进度款”,而此案在立案侦查环节虽将案由列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开庭审判查清,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开庭审理时确立其提出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即要求确定被告方从上诉人处获得的债务271357.25元为不当得利,故此案的案由应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不当得利”与“欠工程进度款”是不一样的法律行为,且上诉人给予了数份不同于(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的直接证据,故此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况,被告方抗辩原因不创立,不予以采取。
说白了“不当得利”就是指沒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使别人损伤而获得的权益。原、被告方间存有工程建筑合同书之债,确定被告方从上诉人处获得的债务271357.25元为不当得利,取决于断定上诉人已确定给被告方债务减掉多个工程建筑合同书的总工程款是不是为271357.25元。而确定该客观事实的基本重点在于:原、被告方间存有3项工程建筑合同书,或是存有8项工程建筑合同书?因此,被告方关键列举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见证人李石块生、吴勇坚证词、收据一张以证实原、被告方间存有8项工程建筑合同书。上诉人对被告方举的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和收据情况属实,装饰设计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志为富易东街1号院303房装修工程项目,收据注明的是万丰企业(上诉人觉得万丰企业是其本人开设的企业)欠被告方室内装修款;上诉人所供应的见证人甘某回在开庭审理时阐述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室是被告方室内装修的,上诉人给予的见证人伍某梅(伍某梅系上诉人的员工)的书面形式证言确认被告方承揽万丰企业房屋装修工程项目,上诉人以及特别授权的代理商在线客服在开庭审理后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梁某坚提出的几点事情陈述》和《代理词》中都认可被告方为上诉人修建了被告方所辩称的此外5项工程项目;故以上直接证据产生证据链,充分说明原、被告方中间除原告知称的3项工程建筑合同书以外,还存有此外5项工程建筑合同书。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要求:“起诉流程中,被告方在起诉状、答辩状、阐述以及授权委托人的代理词中认可的对我方不好的客观事实和肯定的直接证据,法院理应给予确定。”即然上诉人觉得原、被告方间存有8项工程建筑合同书,上诉人就务必质证证实8项工程建筑合同书的总工程款。人民法院综合性原、被告方质证状况,就8项工程建筑工程款开展验证:一、富易东街1号院303房装修工程项目,合同书中约好了工程预算为40000元,原、被告方对于此事情况属实,人民法院给予确定。二、上诉人自主授权委托高超建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司做出三份《工程结算书》,评定富易东街商住两用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新时期文具用品城电镀工艺生产车间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新时期文具用品城餐厅及寝室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各自工程造价为119117.55元、228271元、222207.26元,同心同德569595.81元;该司评定流程中所根据的工程图纸没经被告方确定,且该司未开展实地勘测而采取上诉人自主当场实量的数据信息,故该司评定程序流程违反规定,其所得到的鉴定结论缺乏公平,人民法院对三份《工程结算书》不予以采纳。三、富易东街地底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万丰企业生产车间铝合金型材工程项目及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万丰企业额外工程项目、三建写字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上诉人沒有书面形式直接证据证实。加上,原、被告方均认可彼此中间产生的一部分清算凭据已不会有,故以上8项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没法查清。上诉人以及授权委托人在《关于梁某坚提出的几点事情陈述》和《代理词》中称,被告方所辩称的此外5项工程建筑工程进度款已清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书是不是执行产生异议的,由承担履行合同的被告方担负证明责任”,上诉人无法质证证实已偿还该5项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故上诉人应担负质证不好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 在本页访问原文>>(总共4页) 1 2 3 4 引入法律条文本文中引入法律条文,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效后,更改成:[1]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诉人要求确定以上271357.25元为不当得利,是依照原告知称已支、押给被告方的债务共618754.8元减掉文华路商住两用、新时期文具用品城电镀工艺生产车间二项铝合金型材工程预算共347388.55元而得到的。以上二项工程项目各自于1995年、1997年签合同的,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阐述其与被告方工程决算是“做完一个工程项目就清算一个”,再融合彼此举证后协商一致的收条(见上诉人举的直接证据6)、房地产业产品购销合同(见被告方举的直接证据4),可以表明以上二项工程进度款已清算、付款结束。从上诉人举的《万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见原告的直接证据7)看来,上诉人至2005年1月7日一直在计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方。以上二项工程进度款已清算、付款结束,如按原告知称以上二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47388.55元,上诉人做为一个彻底民事权利能力人,在有书面形式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价格的情形下,理应明知道以上二项工程项目的大约工程造价,却在工程决算后一直在两年内数十次给付现金、用米油抵付远远地超过以上二项工程预算的工程进度款,多付款给被告方的工程进度款总计达到271357.25元,且直到2005年3月20日仍向被告方出示达到228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欠据;换句话说,上诉人在以上二项工程进度款清算后,在两年内仍数十次持续计付或确定高额不法权益给被告方,上诉人此诉称显而易见有悖逻辑性。上诉人另诉称2005年3月20日送给被告方欠据所注明的228000元实则新时期文具用品城餐厅寝室铝合金门窗工程进度款,早已被(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所解决,对于此事被告方不予以认同。查,(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评定以上228000元是新时期文具用品城餐厅寝室铝合金门窗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沒有直接证据证实该欠据所注明228000元专指是新时期文具用品城餐厅寝室铝合金门窗工程进度款。在(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将彼此中间的工程进度款清算列为此案的热议聚焦点,故应视上诉人于2005年3月20日向被告方出示228000元的欠据为彼此中间产生全部的工程进度款的最后清算凭据。
总的来说,人民法院评定原告知称已确定给被告方的债务618754.8元包括了被告方辩称的别的5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可以说明彼此中间产生的8项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亦不可以证实其向被告方出示228000元欠据是专指8项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要求确定271357.25元是被告方获得的不合理权益,客观事实根据不够,且其诉讼请求原因违背逻辑性,对其要求不得适用。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宣判:驳回申诉上诉人谭某平的诉请。诉讼费用6580元,由上诉人谭某平压力。
判决后,原审上诉人谭某平不服气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到起诉称:一、此案不可归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由。正如一审判决书上述“说白了不当得利就是指沒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使别人损伤而获得的权益”。此案是有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形式或口头上)为前提条件下产生的多付款账款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的存有,便是一种“法律法规上的根据”,原宣判不可因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提出需求就把此案归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沒有合理合法根据”恰好是上诉人要领回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根据,它并不是“沒有法律法规上的根据”。因而该案应评定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二、原宣判“……确定该客观事实的基本重点在于:原、被告方间存有3项工程建筑合同书,或是存有8项工程建筑合同书?”的阐述从思维和罪刑法定上是失误的,更沒有法律规定,此案确定客观事实的重要该是上诉人是不是多支付工程进度款,多支付了是多少?上诉人提到的起诉是三个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后根据被告复庭论文答辩才多明确提出另五个别的工程项目。原宣判称“即然上诉人觉得原、被告方间存有8项工程建筑合同书……”的“上诉人觉得”是怎么搞出去的,原宣判称“上诉人就务必质证证实8项工程建筑合同书的总工程款”更像被告代理商在线客服的代理词,不好像人民法院的裁决书。上诉人明确提出了3项工程项目并质证了3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被起诉明确提出了此外5个工程项目妄图用这5个工程项目来“抵”一部分多收工程进度款,先不用说这时工程项目是不是已付清,单是原宣判不规定被告对于此事5个工程预算开展质证,却评定上诉人“觉得”了,还不恰当地评定上诉人务必质证证实其工程造价。 在本页访问原文>>(总共4页) 1 2 3 4 引入法律条文本文中引入法律条文,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效后,更改成:[1]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三、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阐述的“做完一个工程项目就清算一个工程项目”就是指通常工程项目是一个一个来清算,不容易好几个工程项目再来一个混和清算或汇总算,不是说工程项目做完就立刻清算(立刻清算也不符领域的具体国际惯例)。而原宣判不管不顾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般来说,小工程项目是做完一个就清算一个,有合同书的大工程全是相继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通常是竣工后才来渐渐地的清算”的阐述,大搞移形换影的文本和逻辑游戏。四、原宣判称“换句话说,上诉人在以上二项工程进度款清算后,在两年内依然数十次持续计付或确定高额不法权益给被告方,上诉人此诉称显而易见有悖逻辑性”,这一段阐述中掩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二项工程项目已清算”而该两工程项目是不是已清算,恰好是彼此具体争执的重点之一,原审宣判这般不审自明,有畏轻率。五、原宣判称“8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没法查清”是不符客观事实的阐述,为对被告方和法庭工作中不负责任的不正确阐述。上诉人早已出示了3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书,裁决书怎能那样说呢,此外5个工程项目还可以根据有资格的中介公司清算出去的。
总得来说,原审人民法院确认客观事实不合理,解决显失公平,显著偏重被告,因而上诉人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公平的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适用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被告担负二审上诉费用。
上诉人谭某平在二审期内沒有向我院给予直接证据。
被告梁某坚论文答辩称:一、原审评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恰当,依规理应给予保持。原审宣判是根据上诉人质证的十二份直接证据和论文答辩人质证的四份直接证据开展相互之间举证、验证,并对有争论的问题向相关见证人开展复庭举证,在这个基础上,对相对应直接证据的真实有效、合理合法、关联性开展法律法规上评定并就案子客观事实开展确定,所确认的客观事实根据充足,由此,原审依规提出一审判决,原审宣判评定证据确凿,依规应予以保持。
二、上诉人起诉所提的原因蛮横,依规应予驳回申诉。其一,上诉人明确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其说在一审所提的提起诉讼案由和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的起诉状和开庭审理时确立其提出的法律规定和质证的直接证据均是以不当得利之诉认为和质证。若此案属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纠纷案件,那麼,彼此从此已在高明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已解决审结,该宣判已起效。那麼,此案则属上诉人违背“一案不会再诉”的司法部门标准,依规应驳回申诉其提起诉讼。
其二、上诉人明确提出的第二、三、四点上诉理由梳理为一点便是否定彼此已对所有工程决算,并以欠据方式确定彼此中间所有工程进度款清算后上诉人尚欠账户余额,及其欠据做为最后的清算凭据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明确提出这种原因显而易见与此案客观事实不符合,也违反了客观事实。最先,原审理定和确定论文答辩人为因素上诉人修建和室内装修的工程项目有8项,上诉人对于此事在一审时对论文答辩人质证的有关一系列直接证据情况属实,上诉人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后递交的代理词阐述及上诉人质证的见证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亦认可论文答辩人为因素上诉人修建的工程项目是8项,上诉人在书面形式的上诉书对于此事也认同(见其上诉书的第五点)。上诉人做为个人工程建筑生意人,明知道和理应清晰清算多数的基础知识,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论文答辩人彼此确定准确无误的情形下,上诉人向论文答辩人把截至当天尚欠论文答辩人所有工程进度款以欠据方式确定,內容为“今欠到梁某坚老总工程进度款:英文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元)”,上诉人为表明清晰准确无误和严肃认真确定,在写欠据时还按奈指纹识别以表真正、客观性。以上欠据內容充分说明和表明彼此中间的所有工程进度款已清算并以欠据方式确定最后的清算不良影响。该欠据从方式上而言,证实彼此对至2005年3月20日止全部工程项目债务、负债已作了断,从內容而言,该欠据注明的內容是至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尚欠论文答辩人工程进度款228000元,该客观事实根据便是彼此对所有工程决算后处理工艺結果的确定。上诉人对清算问题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对于此事也确立阐述表明“做一个工程项目就清算一个”,因而,上诉人说白了未结彻底是背驰客观事实和自相矛盾。次之,上诉人质证最终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根据的时间是2005年1月7日。上诉人是明知道其预付所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金额,亦明知道所做工程项目是8项,正是因为这般,彼此于2005年3月20日就所有工程项目已清算后尚欠的工程进度款以欠据方式确定彼此中间根据所有工程项目若存的债务,欠据实质上便是买卖彼此清算后对结算結果的确定。因而,上诉人把付款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根据移形换影仅做为付款其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列出三项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的根据,与此同时,又按其用意规定第三者制做该三项工程项目的结算书,妄图为此二项內容核对得到其说白了不当得利的結果,即说白了论文答辩人比较多收工程进度款的結果,上诉人的所为显而易见是故意是非颠倒,妄图根据捏造事实和编造客观事实的方法做到赖债的目地。 在本页访问原文>>(总共4页) 1 2 3 4 引入法律条文本文中引入法律条文,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效后,更改成:[1]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其三、彼此中间若存的所有工程项目债务、债务关系最终的結果已以欠据方式确定,相对应客观事实已为起效宣判确定,这就是彼此清算后的結果,对彼此均有法律法规约束。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书明确提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谈及8项工程项目的成本问题,因彼此不论是书面形式或是口口声声均不会有授权委托一切第三方清算的承诺,因而,彼此对于此事应以最终所认同的結果做为彼此中间产生全部的工程进度款的最后清算凭据。上诉人重提对工程预算授权委托有资格的中介公司清算不仅违反此案客观事实,也违背彼此已确定的客观事实,相反也证实上诉人是在没法再次捏造事实的情形下妄图在程序流程上再次搞混客观事实,以做到其否认出示给尚欠论文答辩人工程项目款欠据法律效力的目地,并推迟对上诉人实行高明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451号案宣判的時间。总的来说,原审评定证据确凿,根据充足,上诉人起诉蛮横,依规应予以驳回申诉。
经核查,我院对原审宣判评定的真相给予确定。
本院认为:此案起诉的热议聚焦点为上诉人认为多支付账款271357.25元给被告的原因能否创立。从此案具体情况看,上诉人与被告从1995年起一直存有建设工程合同关联及相对应账款来往。彼此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关联共分成8个建筑项目,工程决算基本上是进行一个工程项目就清算付款其工程进度款,而上诉人具体已付款工程进度款及米油折抵款累计618745.80元,另于2005年3月20日写出欠据确定托欠被告工程进度款228000元。原审人民法院在己经产生法律认可的(2005)明一初字第451号讼案宣判中,已确定上诉人于2005年3月20日向被告出示228000元的欠据的真实有效,宣判上诉人付款该工程进度款。现上诉人仅质证了在其中一部分建筑项目的工程造价,不可以清除已支付项为别的建筑项目之工程进度款。与此同时,上诉人做为一客观生意人,而且在2005年3月20日仍手书欠据确定托欠被告工程进度款228000元的情形下,自言在将近多年之久根据数十次现金支付或用米油抵付的工程进度款271357.25元为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诉讼请求认为不仅沒有相对应直接证据所适用,而且有悖一般逻辑性处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起诉证据规定和大家一般社会经验规律,驳回申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总的来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创立,我院不给予采取。原审宣判评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恰当,应予以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要求,宣判如下所示:
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二审诉讼费用6580元,由上诉人谭某平压力。
本宣判为终审判决。
法官李某平
代理商审判员叶某珂
代理商审判员吴某洁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仲裁员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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