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的管理,确保我国、团体、个人的合法权利,推动城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规划区内房地产业活动中必须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钱的评定管理。关于不进到房地产业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全国房地产业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是房地产业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业监督机构的构成部分,承办主管机关内涉及政府税金收益及由政府给予被告方赔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及其受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其他规定从业房地产业估价业务的单位,需向本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签发营业执照,创立房地产评估公司,即可开张运营。
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资审标准和准许方法,由省、自治州、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业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评估组织或房地产评估公司开展。但涉及我国征缴税金、由政府给予被告方赔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用、赠予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务必由本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组织承办。
第七条 凡违背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没经房地产评估组织估价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可为其办理买卖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单位不可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动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业估价,受托人应和估价组织或估价公司签署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
第九条 房地产业估价,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遵守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定,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业估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申请估价。被告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向估价组织或估价公司提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字(公司法人)、职业、地址;
2.担保物的名字、面积、位于;
3.申请估价的原因、项目和规定;
4.被告方觉得其他必须表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带担保物的产权证书和相关的图纸、材料或复印件。
(二)估价审理。估价组织或估价公司接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担保物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开展核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给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定估价方案。到担保物开展现场勘丈测估,核查各类数据和相关材料,调研担保物所在环境状况,并搞好详细纪录。
(四)综合工作。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开展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含以下几点:
1.估价的原因,担保物名字、面积、构造、所在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在地区城市规划及发展前途,房地产市场走势;
2.担保物以及附属物品质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式、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配件。包含估价情况下做为估价根据的相关图纸、相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具体勘察数据等;
5.其他必须表明的难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组织或估价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书面通知被告方。
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由房地产评估组织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我国和地方政府相关房地产税金、确定房地产损失赔偿或赔偿金额的根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多个团本分送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必须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公司均不可随便向别人提供。
第十三条 被告方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畴里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组织申请核查。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组织或估价公司开展的房地产评估项目,被告方应当向承办方缴纳估价费。估价费规范由省、自治州、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私自提升或变相提升资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业估价的专业人员,根据资质考评,获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即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应当主动逃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剧情,给予警告,批评通报直到注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 责任。
(一)不依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导致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有意抬高或是压低担保物的价值或价钱的;
(三)运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误给我国和人民资产导致巨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情况下提供伪证。或是阻碍估价人员依法开展估价工作。针对提供伪证或是阻碍估价工作正常开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责、教育。情节恶劣组成违背治安的,应报请公安部门给予解决。涉嫌犯罪的,报请司法部门追责 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州、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准许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承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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