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某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某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清算纠纷案件
法发布(2000)43号
我国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内蒙古包头希土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居住地内蒙古通辽市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
法人代表:程刚,负责人。
授权委托人:时建中,北京致诚在线客服公司在线客服。
授权委托人:周凯北,内蒙古自治区北琛在线客服公司在线客服。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内蒙古包头希土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高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居住地内蒙古通辽市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综合服务楼。
法人代表:杨泽繁,负责人。
授权委托人:张凤鸣,内蒙古自治区法园在线客服公司在线客服。
被告(原审上诉人):呼和浩特润华永庆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内蒙古通辽市青山区体育场馆圈楼。
法人代表:何润槐,老总。
授权委托人:赵连友,总经理。
授权委托人:顾先平,北京尚公在线客服公司在线客服。
被告(原审第三人):通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居住地内蒙古通辽市东河区环城西路南路。
法人代表:马立厚,主管。
授权委托人:宋进步,企业员工。
授权委托人:王建华,内蒙古自治区铭法在线客服公司在线客服。
内蒙古包头希土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经济发展局)、内蒙古包头希土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高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下称自主创业核心)为与呼和浩特润华永庆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华永庆企业)、通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呼和浩特二建)工程进度款清算纠纷案件一案,不服气内蒙古高级法院 (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到起诉。我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开庭审判了此案,经济发展局授权委托人时建中、周凯北,自主创业核心法人代表杨泽繁、授权委托人张凤鸣,润华永庆企业法人代表何润槐、授权委托人赵连友、顾先平,呼和浩特二建法人代表马立厚、授权委托人宋进步、王建华等,出庭参与起诉,此案已经审判结束。
经我院审判查清:1993年10月25日,内蒙古教育委员会准许创立自主创业核心。1995年5月16日:内蒙古定编联合会准许创立呼和浩特希土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自主创业核心为经济发展局内设二级单位。1992年底,呼和浩特二建综合性队责任人何润槐运用其挂证在该队的机器设备和工作人员,与通辽市国外工程项目貿易发展趋势企业(下称海外公司)一起申请办理将该企业隶属的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变更为呼和浩特润华责任有限公司(下称润华企业)。 1993年1 月20日,润华公司成立,资质证书为三级。1995年2月28日,润华企业与马来西亚永庆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构成呼和浩特渭华永庆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资企业润华永庆企业),并领到了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为二级。1996年9月16日,经包头市工商局审批,何润槐与何漂亮等人以变更登记的类型将润华企业工商变更为通辽市润华工程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下称润华建筑工程公司),拆换了一部分公司股东,并领到了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包头市工商局在1999年10月6日出示证实,润华企业是润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前身,该企业是在《公司法》执行前开设的,《公司法》执行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要求对该公司名字及相关工商注册登记的其他文件按《公司法》的标准做好了标准,再次备案为通辽市润华工程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在1997年企业年审以前,润华企业的公司章、财务章、合同章仍在应用,年审以后即逐渐开启润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公司章、财务章、合同章,因此在1997年度的润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印鉴章款式一页上,与此同时发生了以上二种印鉴章。1997年3月15日,通辽市出口贸易经济发展合作局准许合资企业润华永庆企业停止合伙,停止后不对外开放公示,全部债务由合伙招标方(即我国)担负。4月 25日,包头市工商局以包工商局外资企业字(97)第001号外商投资企业销户通知单审批销户了合资企业润华永庆企业。同一年3月19日,润华建筑工程公司及何润槐、何漂亮等人向包头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开设润华永庆企业,4月3日,包头市工商局审批了该申请办理,并授予了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润华永庆企业的工程建筑企业资质等级仍沿用合资企业润华永庆企业的二级资质。对于此事,通辽市工程建筑管理处于1998年11月25日证实,合资企业润华永庆注销公司后,自治州建厅已经将其企业资质证书团本作了变动,润华永庆企业再次沿用该资在资格证书。1999年一月6日,经包头市工商局准许,润华建筑工程公司与润华永庆公司合并,前面一种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后者承担,与此同时申请办理了润华建筑工程公司的销户办理手续。
1992年11月9日,经济发展局的其前身呼和浩特希土高新产业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下称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与呼和浩特二建签署了自主创业核心一期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一期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承诺由呼和浩特二建担负自主创业核心一期工程施工的作业每日任务。呼和浩特二建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小试楼和一号库的作业每日任务交到了其属下的三队。该企业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科贸裙楼(即三区工程项目〉和二号库的作业每日任务,交到了其属下的综合性队,工程项目于 1992年12月28日宣布动工,1993年后,由润华企业再次工程施工。1993年l月5日,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向呼和浩特二建拨款工程预付款171万余元,在其中含三区工程预付款111万余元,由呼和浩特二建转至了何润槐承担的综合性队,3月9日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拨款第一次工程进度款390万余元,含三区工程进度款38万余元,由呼和浩特二建转至润华企业。之后,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按月审批润华企业申报的施工进度表,审批每个月应收的工程进度款,并将一部分工程进度款分50笔立即交给润华企业。1993年4月 2日,润华公司定编了自主创业核心《科技综合楼整体现浇平板、密肋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加盖公司章完全同意。在施工过程中,按经济发展局规定,润华企业将自主创业核心裙楼由原本定的六层提升至十层,经济发展局在以上工程项目的检查记录中给予签名认同。自主创业核心与润华企业、通辽市工程建筑勘察研究所一同对科贸施工图纸开展预审,并签定了图纸会审记录会议记录。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驻当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证明润华公司成立后,该工程项目由润华企业修建,相关办理手续由润华企业立即与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申请办理,呼和浩特二建不会再管理方法此一部分工程项目。
1993年11月10日,自主创业核心与润华企业就自主创业核心二期工程(即四、五、六区工程项目)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主创业核心在 1994年8月呼和浩特希土节期内已将一部分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从1994年8月25日起,为相互配合希土节,润华企业中止工程施工,施工工地一部分工业设备及工作人员处在停工损失情况,10月5日自主创业核心筹建处通告润华企业和呼和浩特二建,告知“施工期暂告一段落”,规定在“10月15日前所有清除当场”。1995年9月20日自主创业核心与合资企业润华永庆企业就自主创业核心的水电工程监测中心一部分签署修建工程施工合同,1996年9月14日,彼此就自主创业核心院内外网工程项目签署修建工程施工合同,12月8 日彼此再度签署自主创业核心院外给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以上合同书已执行结束。 在本页访问原文>>(总共3页) 1 2 3 引入法律条文本文中引入法律条文,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效后,更改成:[1]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自主创业核心在1994年4月20日的《用户意见》中认可润华企业从1992年底逐渐修建自主创业核心新项目。1995年1月19日,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给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核心分行的《证明》中认同润华企业承揽的自主创业核心科贸一部分的土建施工,到1994年底顺利完成该工程项目75.2%的劳动量。1995 年4月13日,自主创业核心对润华企业顺利完成的希土商务大厦展览厅、国际性大型会议室开展工程验收,出示了工程验收证明文件。另该核心还于1997年5月13日向润华企业传出工程验收2 号库的通告。通辽市工程建设质检站于1996年9月16日证实,润华企业修建的自主创业核心大厦,主体工程为优质。呼和浩特二建1997年4月12日证实,在润华公司成立后,原综合性队修建的科贸裙楼和二号库工程项目转交给了润华企业,由润华公司实行一期合同书的相关条文,已口头上通告了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和自主创业核心责任人,建筑施工中的贸易往来、质监等相关业务流程均由润华企业对施工单位承担,该企业再未参与此项目标管理方法、监管、清算工作中。1997年5月16日,原呼和浩特二建的法人代表侯淮确认:缘由综合性队担负自主创业核心新项目的科贸裙楼和二号库工程施工每日任务,因为动工没多久何润槐出任了海外公司建立的润华企业的法人代表,充分考虑何润槐在这里施工工地付出了很多人力资源、人力物力、资金,作了很多准备工作,完成了一部分地基工程,别的施工队伍乏力担负该工程施工每日任务,企业决策由何润槐再次承担该项工程项目,向经济发展局责任人通告过,经济发展局表明认同,因此自1993年4、5月期内招标方拨款工程进度款即立即交给了润华企业,呼和浩特二建再未收此一部分工程进度款,相关工程施工层面的问题,呼和浩特二建也不会再顾及,由经济发展局立即找何润槐。
1997年3月14日,经济开发区规土局通告呼和浩特二建和润华企业,规定解除合同,23日自主创业核心又通告润华企业解除合同,呼和浩特二建和润华企业确立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规定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再次履行合同。但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未作理会,24日,自主创业核心强制砸开润华企业在科贸裙楼的仓库,将储放于在其中的专用工具和用以该工程项目的原材料等堆积院里,导致一部分专用工具和原材料遗失或毁坏。对于此事,润华永庆企业给予了 1996年12月28日库存量原材料汇总统计表及 1997年12月7日至10日彼此一同派员对堆积于院里的物资供应开展核对的统计表。1994年10月5日自主创业核心传出“工程项目告一段落”通告前,润华企业为该工程项目订制但未安裝的制成品半成品加工使用价值283303元。1998年9月30目,内蒙古基本建设造价管理客运站受一审人民法院授权委托,对润华永庆企业顺利完成的工程预算开展评定,结果是已竣工一部分工程造价为19952371元。经济发展局依次以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和希土经济开发区为名共付款润华永庆企业工程进度款13952328元。依据自主创业核心1994年5月l0日与常州市热呼呼装饰设计工程企业(下称热呼呼企业)的房屋装修合同,经济发展局应收给热呼呼办公室装修款206.8万余元,在其中立即交给热呼呼企业76.8万余元,此外130万余元已包含在经济发展局交给润华企业的工程进度款中,由润华企业交给了热呼呼企业,故应在借款数量中扣减76.8万余元,因而,经济发展局尚欠润华企业工程进度款5232043元。
1997年4月,润华永庆企业以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内蒙古高级法院。要求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付款托欠的工程进度款6000043元;赔付合同违约金及贷款利息损害4757661.39元;赔付该企业因停产、停工损失、拆迁、原材料遗失等财产损失1480965.85元;赔付因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909006.64元;因为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长期性拖欠工程款,该企业已没法再次进行合同条款的多余一部分工程项目,规定终止合同;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压力。
一审人民法院觉得,润华永庆企业的名字变动与此案异议客观事实存有立即的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局虽与呼和浩特二建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履行合同的是呼和浩特二建和由包头二建依规公司分立的润华永庆企业,对合同主体的变动,彼此虽未采用书面通知,但经济发展局在建设中立即与润华永庆企业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联,依规应视作对合同主体变动的默认设置。自主创业核心做为其他三份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被告方,与润华永庆企业存有权利与义务关联,该企业规定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付款工程进度款、担负合同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认为应予适用。经济发展局辩称工程施工合同与润华永庆企业不相干不可以创立,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长期性拖欠工程款导致润华永庆企业乏力再次合同履行,该企业规定消除二期工程合同书应予准予,该企业为工程项目订制订购的原材料预制构件,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应予接受并缴纳工程款。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拖欠工程款应担负延迟支付的合同违约责任,并赔付润华永庆企业的停停工损失损害。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私自将润华永庆企业储放于施工工地仓库的物件搬至院里,导致一部分物件毁坏,应予赔付。经济发展局做为自主创业核心上级领导企业,以自身为名付款工程进度款,把握所有工程进度款的清算与付款,应关键由其担负法律责任,自主创业核心承担连带责任。润华永庆企业其他诉请欠缺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可适用。经济发展局在起诉中乾多次督促拒不给予于其不好的直接证据,并舍弃开庭审理举证机遇,应视作其全自动舍弃起诉支配权。自主创业核心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沒有质证,鉴定报告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要求,宣判:一、消除润华永庆企业与自主创业核心签属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二、经济发展局计付润华永庆企业工程进度款6000043元、贷款逾期支付合同违约金4753662.58元;三、经济发展局计付润华永庆企业停停工损失损害 783497元;四、经济发展局赔付因侵权行为而致润华永庆企业物资供应损害154936.06元;五、经济发展局接受润华永庆企业为工程项目订制订购但并未安裝的原材料预制构件,并缴纳工程款283303元;六、经济发展局计付润华永庆企业以上二、三、四、五项自宣判奏效生效日至计付之时止的贷款利息(年利率按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率测算);七、自主创业核心对以上二、三、四、五、六项內容担负连同计付义务;八、驳回申诉润华永庆企业别的诉请。以上计付內容于宣判起效后三个月内实行结束。诉讼费用 75748.38元,由润华永庆企业压力6817.35元,经济发展局压力6万余元,自主创业核心压力8931.03元。鉴定费10万余元,经济发展局压力6万余元?自主创业核心压力2万余元,润华永庆企业压力2万余元。
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均不服气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到起诉。经济发展局称:润华永庆企业与上诉人无立即利益关系,不符上诉人标准;上诉人未与呼和浩特二建终止合同,润华企业沒有执行上诉人与呼和浩特二建承诺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不欠润华永庆企业工程进度款,只欠呼和浩特二建一部分工程进度款,原审宣判评定拖欠工程款金额不正确;原审评定润华企业划入润华永庆企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具体划入润华永庆企业的是润华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沒有毁约,不可担负合同违约责任,更不应该赔付停工损失损害,都不应担负被告制成品、半成品加工花费,润华企业曾派人参加拆迁,因而不可以评定上诉人侵权行为,不可由上诉人担负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申诉润华永庆企业诉请或发回重审。自主创业核心起诉称:该核心只与润华企业签署了自主创业核心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与润华永庆企业无一切利益关系,该企业沒有继承润华企业的债务及合同书关联,被告不具有起诉法律主体;原判自主创业核心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经济发展局分包、呼和浩特二建承揽的是一期工程项目,自主创业核心分包、润华企业承揽的是二期工程,行为主体不一样,合同书信息也不一样,不可以连同;原判法律适用不合理。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润华永庆企业辨称:该公司顺利完成自主创业核心大厦和库房的工程施工,经济发展局一直向其付款工程进度款,彼此建立实际上的协议关联,呼和浩特二建自始至终未参加合同的效力,经济发展局理应付款欠付工程进度款,并对给被告导致的损害担负承担责任。要求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在本页访问原文>>(总共3页) 1 2 3 引入法律条文本文中引入法律条文,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效后,更改成:[1]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2]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呼和浩特二建辩称:全部自主创业核心一期合同书均是由其执行的,规定经济发展局与其说开展清算。
本院认为,润华企业是何润槐以其挂证在呼和浩特二建综合性队的工作人员、机器设备、资产,与海外公司将该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变更创立的,原审宣判评定润华企业从呼和浩特二建公司分立出去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润华公司成立后,自主创业核心的科贸和二号库工程项目即由该公司组织工程施工,自此呼和浩特二建再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经济发展局事实上也将润华企业视作施工方,彼此相互关系也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关联,润华企业立即向经济发展局汇报施工进度,经济发展局立即向润华企业付款工程进度款,彼此还对施工过程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开展商议与核准,以上客观事实表明呼和浩特二建已确立此一部分工程项目由润华企业修建,润华企业通常是依照呼和浩特二建与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室的工程施工合同来工程施工的,也取得了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的认同,虽然二审中呼和浩特二建又认为这一部分工程项目是其执行并进行的飞,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也否认润华企业做为建设单位的客观事实,但呼和浩特二建实际上并沒有执行科贸楼和二号库的作业每日任务,润华企业和经济发展局产生了实际上的协议关联。
依据此案已查清的客观事实,润华企业于1996年9月工商变更为润华建筑工程公司,合资企业润华永庆注销公司后,其权利与义务由中方润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润华建筑工程公司后又于1999年一月划入此案被告润华永庆企业。因而,由润华企业进行的三区和二号库工程项目,润华企业与自主创业核心的二期合同书,及合资企业润华永庆企业与自主创业核心签订并进行的水电工程监测中心工程项目、外网地址工程项目、给水排水工程合同书,其权利与义务都应由此案被告润华永庆企业承担,该企业具有上诉人的法律主体。二起诉人叫其与润华永庆企业不相干的原因无法创立。
因为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在工程项目一部分竣工后将要润华永庆企业清除出建筑施工,彼此未对工程进度款开展清算,彼此对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存有较大异议,此案测算借款金额应以一审人民法院授权委托内蒙古工程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客运站对已完工程量清单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基本,扣减经济发展局早已付款的工程进度款。经济发展局明确提出另有76.8 万余元室内装修款由其立即交给了热呼呼企业,这款也包含在总工程造价中,应在借款数量中扣减,润华永庆企业觉得按合同约定,室内装修由该企业承担,经济发展局立即付装潢款与其说不相干的认为不可以创立,对街道办事处的此项上诉请求应予适用。因而,经济发展局具体托欠润华永庆企业工程进度款为5232043元,原审宣判第二项勒令经济发展局计付托欠润华永庆企业的工程进度款6000043元不合理,应予变动。因为经济发展局和润华永庆企业沒有书面形式协议书,彼此产生的是事实合同关联,在其中并没有对合同违约金做出承诺,原审宣判经济发展局向润华永庆企业支付贷款逾期支付合同违约金沒有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消,但经济发展局理应付款长期性托欠润华永庆企业工程进度款的贷款利息。
二上诉人对原审宣判其付款润华永庆企业停、停工损失损害、赔付侵权行为导致的物资供应损害和接受润华永庆企业为其订制订购的原材料预制构件存在质疑,觉得不组成侵权行为,都不应负责以上计付责任和承担责任,但无法给予对应的直接证据;对于经济发展局明确提出在将被告的物资供应搬离施工工地时,该企业有些人到场对物件开展核对和接受,但被告给予否定,不可以证实该企业允许解除合同,也无法打倒二上诉人组成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因而,对于此事上诉请求我院不予以适用。在自主创业核心项目的作业流程中,自主创业核心尚处在筹划环节和创立之初,沒有单独的会计,全部自主创业核心新项目包含一期、二期工程及外网地址、水电工程监测中心、院外给排水工程等的工程进度款,全是由经济发展局统一付款的,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虽以分别为名分包工程项目,但则是由经济发展局统一付款工程进度款,并且支付时也未标明实际付的哪一部分工程进度款,由于上述情况,原审宣判勒令自主创业核心对经济发展局担负的偿付责任和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自主创业核心称其不可承担连带责任的认为,我院不予以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要求,宣判如下所示:
一、保持内蒙古高级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八项;
二、变动内蒙古高级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经济发展局付款润华永庆企业工程进度款5232043元;
三、变动内蒙古高级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经济发展局付款润华永庆企业本宣判第一、二项中的账款的贷款利息(从1997年3月24日起至结清之时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似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动内蒙古高级法院(1997)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自主创业核心对本宣判第一、二、三项中的经济发展局应负责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申诉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其他上诉请求。
本宣判明确的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应负责的偿付责任,经济发展局和自主创业核心应在本宣判起效后三个月内执行结束。贷款逾期不执行,理应翻倍付款延迟执行期内的负债贷款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75748.38元,由经济发展局压力18937.09元,自主创业核心压力18937.09元,润华永庆企业压力 37874.20元;鉴定费10万余元由经济发展局压力6万余元,自主创业核心压力2万余元,润华永庆企业压力2万余元;二审诉讼费用75748.38元,由经济发展局压力 18937.09元,自主创业核心压力18937.09元,润华永庆企业压力37874.2O元。
本宣判为终审判决。
法官 范建邦
审判员 何抒
代理商审判员 高坷
二○○○年八月十七日
仲裁员 宋细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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