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申请者某装修公司(下列称招标方)与异议人某企业(下列称承包方)于一九九六年底签署建筑装修合同书,由招标方承揽承包方隶属酒店餐厅的室内装潢工程项目,合同书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拨款、设计变更、工程验收、清算、质保等均开展了承诺。工程项目的费用预算工程造价为二十五万余元。
合同签订后,招标方入驻施工工地当场并逐渐工程施工,一九九七年三月中旬,彼此签署了装饰工程竣工合同书,确立了工程项目已开展工程验收。工程施工期内,承包方共向招标方拨款工程进度款十七余万元。工程项目竣工后,彼此未办工程结算。一九九七年五月初,承包方在未工程验收装饰工程的情形下,应用了经招标方装饰设计的酒店餐厅(即开始营业)。依据工程项目的具体竣工状况,招标方制做了装饰设计决算书,预算工程预算为四十余万元,但承包方不予以核准,并回绝付款拖欠工程款。
由此,招标方依据彼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工程项目具体竣工的状况,根据单方面的工程结算,向某监察委员会明确提出诉讼申请办理,要求裁定承包方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十余万余元,并担负延期付款的义务。
异议人承包方在书面形式论文答辩中称:彼此产生异议的直接原因是未按承诺垫款工程进度款,且管理状况混轮,施工质量拙劣。与此同时,招标方未按彼此订立的施工期进行工程施工。要求仲裁庭裁定招标方赔偿金因而而给承包方导致的财产损失。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诉讼查清了此案的相关客观事实,并在开庭审理后组织了协商。彼此在现实实现的工程量清单及供货原材料总数等问题上取得了一致,但对项目的预算自始至终未达成一致,没法最后协商审结。
经仲裁庭合议,依规授权委托技术鉴定单位对招标方具体竣工一部分做好了工程预算审批,并出示了鉴定报告送到甲、乙彼此开展举证。在仲裁庭明确的時间内,彼此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诉讼。
仲裁庭遂根据该鉴定结论、案子客观事实及彼此就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定,由承包方在裁决书起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型招标方付款欠付工程进度款十六万五千余元,招标方的别的诉讼要求及承包方的要求依规不予以适用,彼此各自按义务尺寸压力诉讼花费及评定花费。
此案是甲、乙彼此中间的清算异议,并非单纯性的拖欠工程款异议。融合此案的具体情况,关键牵涉到如下所示好多个问题的评定:
一、有关工程项目垫付资金问题
承包方在论文答辩里将招标方垫付资金未及时做为彼此产生异议的直接原因之一,并向仲裁庭递交了相关垫付资金问题的直接证据,认为那时候如招标方没同意在工程施工流程中垫付资金工程施工,就不容易与招标方签合同。
依据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住建部、国家建设部、国家财政部公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垫付资金工程施工”不但影响了国家对固投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建设工程的常规开展,严重影响了项目投资经济效益的提升,也加剧了公司经营活动的艰难,务必严禁。与此同时规定针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中产生的资金不足,应由施工单位自行处理,不可规定施工方垫付工程施工。
仲裁庭觉得,垫付资金工程施工是与国家相关主管机构的要求相违反的,其所侵害的是我国和公司的权益,即使在此案中承包方的确基本建设资金不足,也应由其自行处理,而不可规定招标方垫付资金工程施工。因而,承包方为此认为开展抗辩,原因不是建立的,仲裁庭不予以适用。
二、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问题:
承包方在论文答辩中称:招标方工程施工流程中管理状况混轮,施工质量拙劣,但未提交相对应的直接证据。
经仲裁庭查清,彼此协议中承诺工程竣工验收方法为彼此一同工程验收。在具体执行流程中,甲、乙彼此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中旬,签署了工程项目竣工合同书,但未对工程验收问题达成一致,仅对招标方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开展了大概确定。一九九七年五月初,承包方在未与业主一同工程验收的情形下,私自应用了经招标方装饰设计的酒店餐厅。
依据上述事实,经仲裁庭评定,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要求“工程项目没经工程验收,发包单位提早应用或私自使用,从而而造成的品质和别的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任”。在此案中,承包方即发包单位在没经工程验收的情形下应用和私自使用了经招标方装饰设计的酒店餐厅,即使确实有产品质量问题,义务也应由其自主担负。与此同时,因承包方未就此项认为向仲裁庭递交对应的直接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标准,承包方对说白了“产品质量问题”有证明责任,其无法质证,应担负不可以质证的义务。
三、有关推迟付款工程进度款的义务问题
招标方在诉讼要求中规定裁定承包方担负贷款逾期付款工程进度款的义务。
仲裁庭在诉讼全过程中查清:彼此签署的协议中对实际支付時间仅承诺了“动工时预付款十万元,施工进度50%时付六万元,工程进度75%时再交三万元”,但对什么时候结清未作承诺,与此同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彼此未开展预算。
针对该问题的评定,仲裁庭有2种建议:第一种意见觉得,经仲裁庭授权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并联系实际,承包方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存有,其早应付款,以其未付款确已给招标方导致了损害,应担负一定的义务;第二种建议觉得,承包方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存有,但彼此协议中未承诺结清工程进度款的時间,借款的金额是在仲裁庭裁定中确认的,即仲裁庭做出裁定逐渐,彼此的债务关联才确立,故延期付款的义务不可适用,如承包方在仲裁庭明确的付款工程进度款期内内不付款,才应造成延期付款的义务。
经仲裁庭评定,觉得第二种建议更为公平公正、更为切合实际,因而,招标方需要承包方担负延期付款的义务的诉讼要求不得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