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案例】王某、曹某系夫妻,育有一女,三人与王母许某共同生活。后许某房屋被征用拆迁,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88万元。一年后,曹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曹某负责抚养。曹某要求许某返还包括人头费在内各项补助共计14.2万元。但许某认为该补偿是基于其家庭户籍关系而取得,不同意返还。曹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许某返还按人头发放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共计12万元。
【评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
・以案说法・
补偿按份分配不当得利应还
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许某根据其签订的补偿协议,领取包括曹某及其女儿的份额内的补偿款,现曹某已与王某离婚且孩子由曹某抚养。曹某及其女儿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且许某没有占有曹某母女人头费的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因此,曹某要求的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应予支持。
婚前房屋拆迁应予依法分割
【案例】张某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因房屋所有问题产生分歧。李某婚前有宅院一处,后因政府征用,拆除后重新修建房屋。李某认为该房屋系自家老屋拆除后建造,属婚前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但张某表示,修建房屋时自己也曾出力帮忙做饭等,故该房屋应为共同所有,理应分割自己应得部分。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楼房10%的份额。
【评析】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添置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在分割时,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的房屋来源,系李某家老屋拆除后建造,鉴于张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对房屋建造有一定贡献,为显示公平,综合考量后对张某享有房屋的份额予以确认。
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婚前房屋转化为拆迁安置房,从而获得一处以较低的优惠价安置补偿的现房,因为拆迁补偿中包括根据原房屋居住人口数确定被拆迁人所能够以优惠价计算的安置房面积,所以该房屋中包含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一方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主要包括原房屋评估总价值、装饰补偿金、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金等,是由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系个人婚前财产的转换形式,故属于个人财产。
而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是以居住人口数确定的,所以相对应的优惠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公房的拆迁,拆迁利益包括“租赁权”利益的转化和其他利益。
1、婚前利益——“租赁权”利益的转化
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都享有居住利益(承租人、同住人),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仅夫妻一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利益)的转化,其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夫妻一方。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即仅夫妻一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利益)的转化,其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夫妻一方。对此“相应利益”,具体言之,一般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至于此“评估价”全部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还是采用产权调换并多退少补差价【居住利益的再次(全部或部分)转换】,都不影响此部分利益的归属——属于公房承租人一人所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公房承租人是夫妻一方,因此婚后房屋“涨价”部分的价值属于房屋自然增值,“涨价”部分的利益也全部归属于承租人一人。
2、婚后利益——非居住利益转化的各种补贴
除非居住利益的转化(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之外的各种补贴和奖励(统称为拆迁补贴),不是公房承租人婚前利益的转化,是婚后取得的财产,且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此部分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此部分利益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