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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的概念及常见问题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技术入股的概念及常见问题。"技术入股"在法律层面是如何运作的,在实践中会存在怎样的法律层面上的风险与障碍,“技术入股”运作中又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呢?

  一、技术出资的概念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行《公司法》还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必须达到注册资本30%的规定。该规定体现出国家立法层面对于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鼓励。

  据统计,在非货币资产中,以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出资占有很大比重。技术出资包括了以非货币资产形式存在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但这是否表示所有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呢?这是很多投资人或被投资的企业主体容易混淆的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那么作为非货币财产之一的“技术”应当是投资人合法持有且能够评估作价的,也就是说该项被投资人“合法持有”的技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要有"具有经济价值"的有效证明。

  二、技术出资在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分析

  笔者结合在从事法律工作中遇到的技术入股创业项目分析关于技术出资的部分问题。

  案例1:甲公司拟与乙高校合作设立丙公司,丙公司拟致力于智能化装备研究开发,由甲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乙高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500万元,各占丙公司股权的50%。乙高校提出拟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是该校研究智能化装备的师生团队,该团队所研发的技术目前未申请专利、尚待进一步开发且未应用于市场。因缺乏研发资金故选择与甲公司合作。那么问题来了,人才团队是否能够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答案显然是否定,但实践中却常有出现,某掌握专项技术的个人或团队名义上以“技术”出资,实际上是指该个人或团队进驻公司利用公司的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或应用。首先,技术人才无法进行评估作价,没有“具有经济价值”的有效证明;其次,技术人才无法真正转移至公司,技术人才服务于公司,公司与技术人才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技术人才作为劳动者,随时能够辞职,那么若技术人才离开公司,则出资的“技术”即架空,必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如同上述案例,关于“技术入股”的出资标的问题,会有投资人咨询,自己关系不错的朋友想要在初期加入创业团队,对方想要以自己的“技术”作为非货币出资。然而,这里所说的“技术”是指客户管理能力、公关能力、销售或市场推广技巧。但是,入股的技术是有条件限制的,上述能力无法作价评估,也存在人走“技术”便架空的问题,“技术”出资严格的范围和要求不可被忽视, 否则会对公司的长远发展、持续融资带来影响。

  案例2:创业者甲某与乙某拟设立新公司,新公司拟进行环保材料的研发与应用。甲某拟以货币出资入股,乙某拥有相关技术,尚未申请专利,拟以技术出资入股。乙某在技术作价评估时遇到障碍,提出在出资协议中约定新公司成立后3年内,乙某保证申请5项专利,届时以专利进行评估作价入股。上述情况在实践中也极为常见,有些非专利的技术, 没有公开的资料可以参考, 只有专业技术人员才熟悉其经济价值,因此出资人对其技术的价值信口开河,货币出资人难以分辨。而作评估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往往也没有相应领域的专家对此进行评估,而需要委托人自行提供权利证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技术应用的合同等等来评估该项技术的预期市场价值,乙某在技术作价评估时遇到的障碍便是来自会计师事务所,因提供不了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的材料,而要求采取上述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作为投资人甲某,如果对该项技术并不了解,又不能聘请相应的专家进行评估,对技术的生产经营效益进行测算,若按照乙某提出来的方案进行合作是不可行的。因为新公司成立后,乙某利用新公司的平台、设备及资金进行技术研发,申请专利,该项专利应视为新公司的财产,而不能作为乙某的投资。

  三、技术入股的出资程序

  1、出资前的尽职调查工作

  尽职调查是技术入股合作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的环节和程序,一般情况下是针对作为出资标的的“技术”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的全面、专业、尽职的调查。

  实践中很多投资人对技术的尽职调查不够重视,未能发现潜在或隐藏的法律风险,从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的现象屡有发生。大多以技术出资入股的合同所指向的出资标的物及其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比如到底是专有技术/专利权出资,还是技术/专利权许可出资?

  技术的所有权与技术的使用权是差异巨大的权利分类, 纠纷正是由此产生。为避免纠纷,在确认技术入股时,首先是确认技术的合法性,技术出资人是否拥有对该技术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实践中,有不少专有技术出资人的技术是在单位工作时创造的,因此该技术究竟是其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是否会在转让后被单位追诉都存在疑问;还有些出资人的专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等,已经抵押给银行等机构或排他性许可给第三方使用,出资人虽然拥有所有权,但并不具有处分权。其次,要根据合作的目的有针对性的调查,比如实践中不少合作方的目的是成立新公司后,要求专有技术投资人利用新公司的平台、设备及资金进一步研发技术,最后以新公司的名义申请一定数量的专利。那么在确认技术出资人是否拥有对该技术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后,还应确认该项专有技术从未对外公开。这种情况在高校老师或高校作为技术出资人时屡有发生,新公司申请专利时因技术被公开而被驳回,事后发现是因为高校老师在发表论文时已将该专有技术公开,导致该技术丧失了申请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另外,公司接受技术出资时, 如有必要,应要求出资人出具专利证书或其他证明资料,以查明该专利权是否存在共有人。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该技术权利的归属更难查证,可以通过核实技术资料、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等方法来确定该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对技术进行评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技术作为非货币财产的一种,也应依法进行评估,以保障货币出资人、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一些工商行政部门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并不要求技术出资人提供评估报告,只要各投资人对技术的“经济价值”约定一致便可。加之在三四线城市,技术评估往往遇到前文所述的评估障碍,货币投资人对评估技术的“经济价值”也予以了轻视或放弃,许多企业没有对技术的价值进行充分评估,接受专有技术出资入股后,并未得到想象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的“经济价值”需要具有可靠、确定的可持续性,为公司带来长期稳定的经济效益。该技术一旦作为出资,技术的所有权就会转移到公司,而作价入股时的经济价值会作为公司的“实收资本”,但如果该技术并不可靠且稳定,不仅会导致公司的资产缩水,也可能导致公司无法长期稳定的产生经济效益,对公司的财务数据产生不良的影响。故技术评估应该引起投资人的重视。需要提到的是,在科技迅速发展以及国家大力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背景下,政府与高校合作项目日渐增多,此类项目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不论根据《公司法》还是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的出资的“技术”都应进行评估作价,而鉴于上文提到的原因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技术评估往往被政府或高校决策人所忽视。

  3、办理技术权利的转移手续

  技术转移包括技术的转移以及技术所附权利的转移, 各投资方不仅要通过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技术出资人移交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指导,将技术资料保存在公司,也要约定该技术的所有权归于公司。公司还应与出资人或专有技术人员通过协议约定,出资人或专有技术对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出资人或专有技术人员的离职并不能导致公司对该专有技术权利的丧失。另外,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才能生效。因此,以专利权出资的,出资人转移专利权至新公司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总的来说,我国对于技术出资的法律体系及整体观念并不健全, 实践中相关法律纠纷多有发生。笔者建议投资人们审慎地对待技术出资,制定详尽的出资协议、设置合理的股权分配比例、约定出资后完备的权利义务及技术评估、出资程序、技术转移内容及手续、确认验收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