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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报审价作为结算价的情形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长期以来,建设工程结算最易产生纠纷。

  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量的确定、已支付的进度款、工程价款的总结算、违约金、索赔金额往往会发生分歧。发包人甚至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完全不作为,如果发承包人双方关于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约定了审查期限,且发包人在审查期限内未予答复即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之默示意思表示。

  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关于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默示后果的认定具有不同的认识。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报审价可作为结算价认定的规定

  《民法典》《新建工解释一》已于 2021 年 1月 1 日施行,《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最具实用意义。该条文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认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体现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中的默示方式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报审价作为结算价的认定存在的实务问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报审价视为认可结算价的规定主要在上述规定中。在实务中,适用该条款仍存在如下问题:视为认可条款约定的具体完整意思表示的构成;当事人的约定除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和另行签订的协议外是否包含通用条款中竣工验收结算的条款;当事人能否援引行政性规范或部门规章的规定作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法律规定”主张逾期未审核视为认可的后果;施工合同无效,视为认可结算条款的效力及参考效力;发包人异议的形式是否有实质性要求。

  完备的视为认可结算条款的要素

  依据《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完备的视为认可结算条款为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 + 答复期限 + 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具备上述要素的视为认可结算条款意思表示完整合法,基于民事活动自治自愿原则,法律应给予保护。在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答复承包人的期限,且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答复则构成认可的意思表示,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文件的“不作为”构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认可。上述规定也符合合同效率原则及合同预期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