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一、忽略股份特性造成协议书失效
2006年12月26日,某自来水厂产生股东会决议,决策将其拥有的100亿港元某金融机构的国有制国有股,全权委托某水务公司申请办理出让事项。所出让的国有股早已过资产评估公司评定并报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2007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以受托人真实身份与国际拍卖签署授权委托竞拍合同书,同一年2月 6日,国际拍卖对以上股份开展了竞拍,并由某投资管理公司以最高成交价买受。依据竞拍結果,水务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在执行全过程中,彼此产生异议,投资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规定自来水厂执行《股权转让协议》,出让金融机构的100亿港元国有制国有股。
[剖析]水务公司获得自来水厂的受权,代理商自来水厂出让诉争股份,因为诉争股份的特性为国有制国有股,归属于公司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应当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的流程和方法开展。公司未在依规成立的产权交易组织中公布开展公司国有产权出让,反而是开展场外交易的,其买卖个人行为违背公布、公平公正、公平的买卖标准,危害社會集体利益,应依规评定其买卖个人行为失效,故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请不可以适用。
[提醒]国有资产处置(包含国有制股份)的出让,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要求的流程开展。该法第五十三条要求国有资产转让由执行投资人责任的公司决策;第四十七条要求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合拼、公司分立、改革,出让重要资产,并以钱币资产境外投资,结算或是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企业章程要求理应开展资产报告评估的其它情况的,理应按规定对相关财产开展评定。此案中,尽管诉争股份早已过评定且报国务院国资委报备,但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要求,除依照国家规定可以立即国有资产转让的之外,国有资产转让理应在依规成立的产权交易场地公布开展。要求公司国有产权出让应进场交易的目地,取决于根据公开透明的程序流程确保买卖的公布、公平公正、公平,最大限度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危害国家主权。此案中的根据外场拍卖程序出让股份,与以上要求不符合,故被判定为失效。
二、买受人法律主体限定造成协议未起效
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裔孙先生与公民冯先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孙先生转让冯先生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50%股份。商贸公司亦举办股东大会,产生股东会议决议,允许公司股东冯先生将其拥有的企业5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孙先生。与此同时承诺,为简单化股东变更办理手续,孙先生允许其股权因其兄为名拥有。接着,王依次依约付款股份转让款,但商贸公司未在工商局变动股东变更,冯先生都没有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帮助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的责任,造成出现纠纷案件。
[剖析]此案名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事实上,孙先生做为美国国籍中国公民,其选购公民冯先生拥有的国内公司股权的个人行为,理应确认为境外投资者企业并购地区公司的投入个人行为,依照在我国有关境外投资者企业并购地区公司的相应要求,境外投资者企业并购地区公司,理应经审核机关单位准许。股权转让协议中订立的“为简单化股东变更办理手续,孙先生允许其股权由其兄的理由拥有”,本质是合同书双方彼此一同避开行政审批制度的个人行为,归属于失效承诺,此失效承诺导致协议没法再次执行,造成合同的效力归属于未起效情况。
[提醒]最高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多个问题的表述(一)》第九条要求,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合同书应该申请办理准许办理手续,或是申请办理准许、备案等办理手续才起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仍未办准许办理手续的,或是仍未办准许、备案等流程的,法院理应评定该合同书未起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要求合同书应该申请办理登记,但未要求注册后起效的,被告方未办登记不危害合同的效力,合同书担保物使用权以及他物权不可以迁移。此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即是须经准许才可以起效。而双方订立的,以孙先生之兄的理由拥有股权,事实上是遮盖境外投资者回收地区公司的个人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理合法方式遮盖不法目地的,无效合同,故本条约定失效,而被告方在起诉中都无法申请办理准许办理手续,故孙先生规定申请办理公司变更备案的要求,不可以适用。
三、没经股东大会准许造成协议书未起效
2005年10月胡先生到龚先生任法人代表的北京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中,被任命为该企业副总兼高级工程师,出自于胡先生对公司的奉献,龚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与其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承诺龚先生允许将持有者科技公司的股权25万余元出让给胡先生。《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胡先生付款股份转让款,但科技公司未办工商注册变动办理手续。
另查清,科技公司另有公司股东孙先生、王女士。龚先生注资70万余元,占投资总金额的70%。高新科技企业章程有关公司股东出让注资要求:公司股东出让注资由股东大会探讨根据;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出让其投资时,务必经所有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不同意出让的公司股东理应选购该出售的注资,如果不选购该出售的注资,视作允许出让。
胡先生提起诉讼龚先生规定其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责任。
[剖析]责任有限公司的持股人向非公司股东出售股份的,须经别的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且别的公司股东在相同条件下具备优先购买权。未通过其它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起效。故胡先生的诉请不可以适用。
[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出让股份,理应经别的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公司股东应就其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告知别的公司股东征询允许,别的公司股东自收到以书面形式告知生效日满三十日未回复的,视作允许出让。与此同时此条第三款又要求,经公司股东允许出让的股份,在相同条件下,别的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个以上公司股东认为行驶优先购买权的,商议明确彼此的选购占比;商议不了的,依照出让时分别的投资占比行驶优先购买权。责任有限公司具备人合性的特性,公司股东中间有着一定的相信与协作基本,以上要求,便是保持责任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关联的可靠性,与此同时又确保了公司股东撤出的随意。没经别的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允许的,公司股东和非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起效。假如企业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做出独特规范的,按照企业章程的要求。
[续篇]在适用法律上,股权转让协议正常情况下可以适用物权法调节,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书有着同质性,但也理应注意到,公司股权转让牵涉到团队的平稳,理应遵循团队法(破产法)上的独特要求,尤其是诱导性要求。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理应先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执行公司股权转让的诱导性规定,在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与义务设定上,可根据物权法的详细要求。
引入法律条文本文中引入法律条文,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起效后,更改成:[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