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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的国有资产未评估,股权评估机构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施行细则的相应要求,国有资产处置的出让理应开展资产报告评估。在日前结案的一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在未开展资产报告评估的情形下出让国有资产处置的情形失效,进而合理地避免了我国财产的外流。

  北京市xx商贸公司属全民所有制公司,归属于海南省化工公司总部,公司注册资金50万余元。xx企业系北京市银谷湾经贸责任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余元。2000年6月18日,吴某某等5人和xx企业签署《股本转让协议》,承诺xx企业将其具有的银谷湾企业的50万余元股权所有出让给吴某某等5人,并承诺了5人的股权市场份额,xx企业不会再变成银谷湾企业的公司股东,改为以上5人出任,其相关利益均与此同时出让。2000年7月12日,海化公司总部去函xx企业,允许该企业将持有者股份转让给吴某某等5人。后吴某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要求依规确定2000年6月18日其与xx企业签署的注资转让合同合理合法合理。

  一中院经审核查清,xx企业的资产确属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1号推送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施行细则的相应要求,国有资产处置的出让理应开展资产报告评估,并依照申请办理项目立项、资产清查、鉴定估计、认证确定的程序流程严苛开展,进而确保国有资产处置商品的价值的恰当反映,避免我国财产外流。而2000年6月18日吴某某等五人和xx企业签署的《股本转让协议》,未开展资产报告评估,违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程序流程的强制要求,一中院觉得该转让合同应属失效协议书。

  此外,尽管吴某某等五人和xx企业中间出让的股份财产一共仅有50万余元,沒有做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要求的国有资产处置有偿转让超出100万或占所有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评定规范,可是从维护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到国家主权及群众权益的视角考虑,xx企业将其拥有的银谷湾企业的所有公司股权转让给吴某某等五人,已组成财产的总体出让,股份做为财产的特别方式,其获利能力要素在其使用价值中占据较重部位,不可依帐面价值做出简易点评,因而对该转让合同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应严苛把握。故一中院做出驳回申诉吴某某诉请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