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者:运营中心 来源: 集慧
审计署对国务院办公厅各相关部门和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对国家的财政局银行和企事业单位机构的财务公开,开展审计监督。审计署审理以下行政裁决:
第三条被审核企业觉得审计机关的侵害其合法权利,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本要求,向财务审计行政复议机关单位申请办理行政复议。
第四条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复议的财务审计行政确认包含:
(一)审计机关做出的勒令期限交纳、上交理应交纳或是上交的收益、期限退回非法所得、期限返还被侵吞的国资等财务审计解决个人行为;
(二)审计机关做出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等财务审计惩罚个人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用的通告相关部门中止拨款相关账款、勒令暂停使用相关账款等个人行为;
(四)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要求可以申请办理行政复议的别的行政确认。
第十一条对审计署做出的行政确认不服气的,向审计署申请办理财务审计行政复议。
对审计署依规成立的派出机构以自身的为名做出的行政确认不服气的,向审计署申请办理财务审计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地区审计机关做出的财务审计行政确认不服气的,可以往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办理财务审计行政复议,还可以向区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财务审计行政复议。但对地区审计机关申请办理当地政府受权督办的要点和按照地方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要求申请办理的财务审计事宜所提出的行政确认不服气的,理应向该审计机关的区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行政复议。
对地区审计机关依规成立的派出机构以自身的为名做出的行政确认不服气的,向开设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是该审计机关的区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财务审计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审计机关与别的行政单位以一同的为名做出的行政确认不服气的,向其一同的上一级行政单位申请办理行政复议。